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实际生产力转化,规范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加快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水平而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学技术成果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和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应当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保护环境和资源,促进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

科技成果转化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按照合同享受利益、承担风险。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科技成果转化应当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协调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协调实施相关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优先支持实施以下项目:

(一)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显着提高;

(二)已形成产业规模,具有国际经济竞争力;

(三)合理开发利用资源,节能降耗,防治环境污染;

(四)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

(五)加快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

第七条

国家通过制定政策和措施,提倡和鼓励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并不断改进、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后的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八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可以由有关部门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实施。 有关部门应当向中标单位提供补贴或者招标过程中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科技成果持有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转化科技成果: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型;

(二)向他人转让科学技术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科学技术成果;

(四)以科技成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科技成果作为投资价款,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第十条

企业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生产新产品,可以自行发布信息或委托技术交易中介机构采集自己所需的科技成果,或寻求合作伙伴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一条

企业有权依法独立或者与国内外企业、机构及其他合作伙伴共同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通过公平竞争,企业可以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共同承担政府组织的科技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与生产企业结合,共同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事业单位可以参加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企业的科技成果转化招标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农业科研机构可以依法经营自主研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共同研发并经审定的优良品种。

第十四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无法及时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者和参与者不得改变本职科技成果的归属。 科技成果可以按照与本单位协议进行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 单位应当支持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完成科学技术成果或者项目负责人不得阻碍科学技术成果在职务上的转化,不得将科学技术成果及其技术资料、数据侵占为己用。依据本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完成科技成果的单位、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单位、投资科技成果转化的单位必须签订合同,约定科技成果转化时各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风险。合作开展科技成果的后续检测、开发、应用、生产和经营。

第十六条

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科技成果的检测和价值评估必须遵循公平、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书。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国有企业与境外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评估科技成果的价值。国家法规。

对外合作科技成果转化涉及国家秘密的,必须依法按规定程序事先批准。

第十七条

依法设立的从事技术交易的场所或者机构可以开展下列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一)引进、推荐先进、成熟、实用的科技成果;

(二)提供科技成果转化所需的经济信息、技术信息、环境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三)开展技术贸易活动;

(四)提供其他科技成果转化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

从事技术交易代理、中介等有偿服务的中介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营业执照; 此类机构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科技经济合作组织开展中间实验、工业实验、农业实验示范等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活动。

中试基地、工业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等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下列活动:

(一)对新产品、新工艺进行中间试验和工业试验;

(二)为社会开展支撑区域或者行业科技成果开发和技术创新的系统化、工程化;

(三)为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农村科技经济合作组织提供技术和技术服务;

(四)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相关企业创办提供综合配套服务。

前款所列基地、机构的基本建设,必须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地方计划。

第二十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试用产品,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试销产品的规定,在批准的试销期限内进行试销。 上述产品的试制、试销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质量、安全、卫生等标准。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科学技术预算、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国家科技成果转化财政资金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贴资金和创业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科技成果转化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金融机构要在信贷上支持科技成果转化,逐步增加科技成果转化贷款。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者创业基金,资金来源由国家、地方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风险的科技成果转化。高产科技成果,加快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创业基金的设立和资金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动科技信息网络建设和发展,建立科技成果信息数据库,向全国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服务。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二十六条

完成科技成果的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转化科技成果的,应当依法在合同中约定科技成果相关权益的归属。 合同没有约定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作转化没有新发明创造的,科技成果权益属于完成该科技成果的单位;

(二)合作转化中产生新发明创造的,该新发明创造的权益由合作各方共同享有;

(三)合作转化产生的科技成果,各方均有权实施科技成果,科技成果转让应当经合作各方同意。

第二十七条

已完成科技成果的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各方应当达成保守技术秘密的协议; 当事人不得违反协议或者权利人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泄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

技术交易场所或者中介机构对其在从事代理、中介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相关当事人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 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保护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与参与科技成果转化的相关人员签订协议,在任职期间或者辞职、退休、退休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的技术秘密; 有关人员不得违反约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不得从事与原单位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有关的活动。

员工不得擅自或者变相转让职务科技成果。

第二十九条

已完成科技成果的单位将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转让职务科技成果净收入的20%提取并使用资助完成科技成果转化并对其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企事业单位自主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成功转化并投入生产后,应当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提取实施留存利润。连续三至五年获得科技成果。 ,奖励为完成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可以将在科技成果研究、开发、实施和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相关人员的报酬或奖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折算为股份或出资比例。 股东按照其持有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分享收益。